亦庄律师法律攻略|发明创造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的异同点

来源:亦庄律师   日期:2021-11-12

  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组合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对于最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属,有合同约定权利归属的,无须区分合同的性质究竟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应按照约定确定权利归属;如果条款中无约定,则归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具体来讲,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作单位都对发明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权利由合作单位共有;如果只有一个或部分合作单位作出过贡献,权利则由一个或部分合作单位享有。在委托开发合同中,一般则归属于受托方。合作方只负责组织工作或投入资金,而没有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即创造性作出贡献或贡献不大,则不能享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那么,发明创造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有什么不同?除了考察合同的名称之外,还可以根据二者的不同特点来判断,主要包括:


  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着类似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除保密义务等双方均承担的义务以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是相对的, 委托方的义务是受托方(开发方)的权利,而受托方的义务则是委托方的权利。

  

      2.当事人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双方既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不同的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委托开发合同则不同,当事人一方主要负责物资或经费投入,一般不参与实体研究,即使参与研究,也仅起辅助或检查的作用,而另一方则主要从事研究开发工作。

  

      3.合同主体的能力。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一般都具有研究开发能力,而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受托方具有科研能力。

  

        因此,判断合同双方究竟属于委托开发还是合作开发,主要依据两点:一是双方是否都进行了投资, 二是双方是否都派员参与研究开发。如果仅有一方投资,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则一般属于委托开发;如果双方都进行了投资,且双方派出的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完成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则 应当属于合作开发。如果双方都进行了投资,但只有一方派出的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尽管仍属于合作关系,但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能由完成方享有权利。


  【案例】

       2015 年 8 月,B 公司委托 A 公司开发定制化 360°全景镜头模组,双方签订了《360°全景镜头模组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A 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并交付了全景镜头模组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2015 年 9 月 18 日,B 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含专利名称为“全景图像采集装臵” 的发明专利在内的 4 项专利申请。专利获得授权后,A 公司认为 B 公司的上述专利是履行涉案协议 开发的技术成果,请求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 A 公司所有,并对该专利的发明人予以变更。经查, 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征是由 B 公司提出,且 A 公司在缔约之时就已明确知晓并接受 B 公司有 利用合同技术成果并添附技术特征申请专利的可能, B 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没有恶意。


  亦庄律师分析与评述


  该案涉及利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申请的专利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八 条的规定,合作完成或者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的,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按照 “谁创造谁保护”的原则确认专利权归属更符合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基本原则,故除另有约定外,对 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为专利权利人。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故 A 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