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庄律师法律攻略|债务人“无产可破”,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吗?

来源:亦庄律师   日期:2021-11-25

  阅读提示: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欲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却可能面临法院以债务人“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尴尬情形。在债务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究竟是否如法院所认为的,若受理破产申请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是否应当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及相关裁判规则揭示不同法院的处理办法。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案情简介

  一、河山资产公司(债务人)是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与贞元投资公司(债权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三、嘉兴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裁定终结执行。

  四、贞元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河山资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均以河山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由驳回了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是否以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浙江高院认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应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在河山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产可破”的情形,其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而且此时受理贞元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即便启动了破产程序,如果河山资产公司“无产可破”,法院也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嘉兴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河山资产公司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此时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贞元公司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权利,即使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也不会对其权益构成实质影响。

  鉴于本案情形特殊,河山资产公司属于“无产可破”情形中较为极端的情况,其已经无任何资产,而不是仅无流动资金致使不能清偿破产费用等,并且贞元投资公司确已通过多年排查,基本排除了河山资产公司仍有独立财产的可能,浙江高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做法尚能成立。但这一裁判结果不能推广至债务人“无产可破”的全部情形,原则上对于债务人“无产可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法院仍应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身就可能构成破产原因之一,如果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会架空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了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

  对“相对的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其无流动资金但尚有其他类型资产,此时其“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若无财产可供执行,即满足“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要件,具备破产原因,不应在审查阶段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予受理。

  对本案这种“绝对的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即无任何资产的债务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仅要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即可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未要求存在资产但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并且,第4条虽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的认定而言,应作当然解释,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时,若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尚可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账面资产小于负债,甚至为零时,更无理由不作此认定。因此,对“绝对的无产可破”的债务人,仍可能具备破产原因。当然,对此类债务人,在审查阶段考虑到破产费用支付等问题,是否可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予受理,仍须其他理由补强论证,具体如下述。

  第二,已有相关规范规定了债务人无法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如何处理,破产费用问题不应在受理阶段审查。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6项、第2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破产的案件,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在清算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这表明,对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会影响到破产费用的支付,不应影响到法院在受理阶段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破产程序不应仅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能影响破产费用支付而自始不进行,在受理破产申请到依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之间,尚有破产程序的其他程序需要进行。

  第三,不能以存在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可能为由,自始不予受理此类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项、第12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也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之所以要经历申请、审查受理等程序,在最终确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是因为破产程序不仅是为了申请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存在其他价值,例如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纠正债务人的无效行为等。如果在审查阶段就以未来破产程序将会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为由不予受理,会影响破产程序这些价值的实现。

  第四,债务人“无产可破”的状态可能具有暂时性,如果不排除未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不宜以债权人可另行申请执行为由否定其破产申请。

  并非所有“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均如本案情形一样,未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性已基本被排除,其他“无产可破”的债务人仍不排除未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虽然债权人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但如果债务人仍具备破产原因,则不应以执行程序排斥破产程序。法院以“即使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也不会对其权益构成实质影响”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会忽视破产程序的独立价值。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