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知寰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239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刘先生侵害经营秘密(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黄继保律师代理刘先生取得一审胜诉,法院驳回了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北京某公司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和《聘任合作协议》,刘生先的工作内容是在北京某公司开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财经频道中进行授课,此后在2017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北京某公司主张刘先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刘先生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以及诉讼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北京某公司主张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刘先生QQ号中涉及北京某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二为客户名单。
二、法院采纳了代理人代表刘先生表达的抗辩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知寰黄律师接受刘先生委托后,第一时间组织团队人员分析案情,检索有关案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律师主要从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三性”,原告是否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保密信息,以及原告的损失等角度进行了抗辩。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充分体现了对黄律师抗辩意见的认同和采纳。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QQ号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该QQ号是原告为被告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号。
其次,根据原告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姓名、手机联系方式、ID、账户和密码等信息,而后三项均为原告设定,经审查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予排除。
再次,原告北京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客户数据库具体信息、被告持有的自有客户名单与原告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相同,且原告针对包含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北京某公司虽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分别是与被告签署保密协议和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但涉案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的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北京某公司无法证明其针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最后,法庭也注意到,原告对于被告使用何种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案件评析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相对于技术信息而言,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较难把握,在实务中单纯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而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需要举证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要保护的客户名单具有不具有秘密性、保密性等商业秘密属性,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求客户名单须特定化,即使客户名单能够从公开的渠道易于获得的名单区别开来。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名单登记簿、客户签到表等直接直接摘抄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只有以公开的名单为线索,进行调研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筛选、挖掘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则会因其特定化而具有了秘密性。因此,客户名单不能简单理解成客户名称的列举,还包括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
2、客户名单的保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平时常见的保密措施有:(1)规章制度,如保密义务的规定等;(2)保密协议;(3)保密的物质手段,如加密、装保险柜等;(4)其他保密措施,如保密的宣传教育、口头告知等。当然,商业秘密法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过高的保密要求,可能会妨碍商业秘密的利用,因此具有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先生所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并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其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