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亦庄律师   日期:2022-6-6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某开发商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从鼓励交易的角度,依法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赵某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以98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房屋首期房款799000元价款,占全部房款的80.79%,余款190000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其中商业贷款19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1)逾期在30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后(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该项权利。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799000元,被告某开发商出具相应收据。2019年1月24日,案涉房屋办理合同备案登记。2020年3月9日,被告某开发商对外发出《不可抗力告知函》中载明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将产生相应顺延。2021年2月10日被告承建的海珀悦庭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赵某发出《交付通知书》,载明案涉房屋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已具备交付条件。其后,房屋验收过程中,赵某认为被告交付房屋未达到约定条件,并主张解除合同未果,故赵某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向被告某开发商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就价款、购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某开发商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赵某交付商品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赵某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赵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合同;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易标的物是商品房,赵某的目的是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的目的是获得房款。虽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其在逾期交房后积极完成涉争房屋的后续工程建设,并在2021年2月1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使得该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赵某能够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3、赵某在被告通知后,前往案涉房屋进行验房后再以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亦不提出鉴定,不足以构成拒绝接收案涉房屋的理由,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本案逾期交房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赵某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赵某仍可就被告逾期交房问题,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